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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9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14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13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氏娟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FRANCISCO ERVIN ABARRACOSO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嘉威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廣豐新天地廣場旁,竊取越南外勞陳氏娟所有停放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 輛(該電動自行車未找回發還被害人陳氏娟,被告自稱棄置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㈡李嘉威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餘,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刻意穿著雨衣(該時未下雨)而以雨衣後方下襬遮住機車車號之陳挺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外勞宿舍大門前方,由李嘉威進入屬住宅之該外勞宿舍內,在公共廊區竊取停放該處之菲律賓外勞DOMINGOCHARISH BONUS (中文名:恰立)所有之價值2 萬元之橘色電動自行車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由李嘉威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陳挺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李嘉威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9巷對面產業道路旁(已據警方找回發還被害人)。

二、緣游富隆(業據聲請人誤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具備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有無重啟偵查之餘地)於107 年9 月20日凌晨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絡李嘉威至其位於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10號之住處,李嘉威至其住處後,游富隆告知要找李嘉威一起出去賺錢,李嘉威心知係邀其外出共同竊盜,乃應允之,其二人乃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二人共乘車號為MDN-328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之外勞宿舍前,共同竊取菲律賓外勞FRANCISCO ERVINABARRACOSO所有之停放在上開宿舍大門外側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 萬2,000 元)(該電動自行車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由游富隆騎乘上開機車以腳踢李嘉威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後方之方式逃離現場。嗣經FRANCISCO ERVIN ABARRACOSO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氏娟、恰立、FRANCISCO ERVIN ABARRACOSO、游富隆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然證人游富隆之警詢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信,見下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富隆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然其之偵訊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信,見下述)。

三、本院命承辦之平鎮分局員警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實施地點係在該外勞宿舍大門內或大門外為查明,雖據該分局以108 年10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9571號函覆杜炳杰警員職務報告,陳述本件犯案地點係在一樓大門進入右手邊公共空間之室內云云,然並未檢具被害人指陳該情之警詢筆錄或其他證據以證實,該職務報告即如刑案移送書,僅為警察機關一方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該部分犯行無從據以變更為加重竊盜之法條)。

四、卷內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娟、恰立、FRANCISCO ERVIN ABARRACOSO於警詢陳述其等電動自行車失竊之情節,且有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其騎不詳車號機車所搭載之男子,未下雨而刻意穿著雨衣,又以雨衣後方下襬遮住機車車號,該男子且等待被告竊盜得手,將電動機車騎出外勞宿舍後,始在被告後方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離去,可見該男子與被告實具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男子為其之共犯,乃堪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該男子為陳挺祥,審諸被告犯行證據既屬明確,其且自白犯行,自無必要誣陷陳挺祥,是堪信上開不詳男子即為陳挺祥。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與游富隆共犯,該等情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游富隆於凌晨時分,竟搭載其所稱與之不熟、僅認識二、三日之被告共赴本件電動自行車所停放之巷子內,並共同自巷內牽出該電動自行車,再由其騎乘上開機車以腳踢被告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後方之方式離開現場,非僅如斯,游富隆之住處與犯案地點亦屬近在咫尺,該犯案地點為外勞宿舍,其知之甚稔,是被告供陳係游富隆提議其二人共同「外出賺錢」乙節,殊堪採信,綜此,游富隆實屬共犯無疑,況被告本件犯行證據既屬明確,其且自白犯行,自無必要誣陷游富隆,是堪信游富隆為本件共犯,聲請人誤信游富隆片面供詞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況游富隆於偵訊時為取信聲請人,尚供陳其之友人即被告表哥駱勇健請其載被告去牽本件故障之電動自行車云云(此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傳訊證人駱勇健以探虛實,然在未傳訊該人,亦未通緝被告以對質之情況下而遽以對游富隆不起訴處分,該偵查程序亦有未備,是聲請人認本件為被告單獨所犯,游富隆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而幫助被告實施云云,均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末以,證人即被害人FRANCISCO ERVIN ABARRACOSO於警詢指稱有一位外籍移工發現伊停放電動車處旁(平鎮中豐路山頂段103 巷8 號)的腳踏車倒在地上,並發現伊的電動車遭竊云云,然警員並未進一步詢問其之電動車置於宿舍大門內或大門外、上開腳踏車置於宿舍大門內或大門外,亦未偕同上開被害人至現地指認,自不能憑空臆斷上開被害人所稱之停放電動車、腳踏車之地點究在宿舍大門內或大門外,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係置於宿舍大門外。

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條文於被告犯後之108 年5 月29日均有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二條文第1 項之罰金刑均有提高,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處罰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與陳挺祥、游富隆分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不斐且被害人均為經濟弱勢之外勞、被告一犯再犯之食髓知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僅有一輛經尋回、被告未對未尋回之電動自行車車主作出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上開共犯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氏娟、FRANCISCO ERVINABARRACOSO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各壹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共犯陳挺祥,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共犯游富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詳為研議,是否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以重啟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