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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被告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雞舍向陳仲庭故買肖楠木,並非在保安林內犯之,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得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故買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HTC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47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
    被      告  陳仲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詩朗11號
                        居桃園市復興區詩朗1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與貴院(睦股)審理之107 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4林
    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紅
    河谷,座標位置X :289804,Y :0000000 ),係保安林,
    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簡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
    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2日某時,在
    上開林地竊取肖楠2 塊。
二、林宗慶明知陳仲庭所持有之肖楠木2 塊,係自新竹林區管理
    處所轄保安林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雞舍,以新臺幣8,000 元、2 台平板、
    2 隻雞之代價,向陳仲庭購入前揭竊得之肖楠2 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庭、林宗慶等2 人分別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
    11447 號卷第9 頁編號106 )在卷可稽,是被告等2 人犯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仲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林宗慶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
    告等2 人涉犯森林法及刑法各罪,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而森
    林法為刑法竊盜及贓物罪之特別法,請均依上開森林法之各
    罪嫌論處。另肖楠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
    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又被告陳仲庭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宗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值代價向
    被告陳仲庭收購贓物,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嫌,惟此情為被告等2 人於偵查中否認,且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 人確係以毒品交換貴重木肖楠
    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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