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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菁菁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9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又因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09 年4 月27日將前揭裁定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及大園區公所牌示以為送達處,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9 年4 月28日桃市園秘字第1090012609號函、公示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裁定自該公告日即109 年4 月27日起經過30日後,於109 年5 月2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