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義雄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紅番茄18顆、豆薯1 顆及水蜜桃2 顆,價值共計僅為新臺幣314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而現年78歲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年歲已高,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紅番茄18顆、豆薯1 顆及水蜜桃2 顆,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劉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吳雅婷所管領全紅
蕃茄18顆、豆薯1 個、水蜜桃2 顆(已發還),得手後未結
帳逕行離去。嗣吳雅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義雄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想繞回結帳
區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
警詢時指述稱:我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徘徊後,就提著兩袋
水果先往結帳方向走去,但又馬上轉身從側門離開店面,我
確定他沒有結帳所以跟出去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稱「
有」,我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又稱「我現在才要去結帳」
,當時客人不多也沒人擋住廁所回店內入口等語甚詳,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