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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義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義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肆玖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前攔檢,羅義憲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1.49公克),嗣後並同意採尿送驗。」外,餘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義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方扣案,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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