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鋁箔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健
    樂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顯文」之
    人(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62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25日桃檢東辰108毒偵4705字第1089108714號函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
    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
    ,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
    、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淨重0.
    48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附近某工地內
    ,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高平段與高楊北路口,為警盤查時,唯恐持有毒品為警發
    覺,將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
    克)隨手丟棄,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嗣經警採尿初步
    鑑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複鑑定,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L172號、毒品
    編號:108-LL172號)、檢體紀錄表、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L172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LL
    172號)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