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鋁箔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健
樂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顯文」之
人(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62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25日桃檢東辰108毒偵4705字第1089108714號函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
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
,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
、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淨重0.
48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附近某工地內
,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高平段與高楊北路口,為警盤查時,唯恐持有毒品為警發
覺,將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
克)隨手丟棄,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嗣經警採尿初步
鑑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複鑑定,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L172號、毒品
編號:108-LL172號)、檢體紀錄表、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L172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LL
172號)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