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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劉香蓮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被告確有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內容、證人姜椿家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3頁、第61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於警詢中供陳:我看到告訴人拿雞蛋塗抹蛋液在我的機車坐墊上,我見狀就上前推開她,導致她因而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所為而心生不滿,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益證告訴人所指,尚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王成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銀與劉香蓮因有債權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而劉香蓮於
    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前,以蛋液塗抹在王成銀之機車座椅墊上,王成銀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
    ,以徒手毆打劉香蓮,致劉香蓮受有左側下顎挫傷併瘀傷;
    左側下排牙齒鬆動;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香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成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劉
    香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姜椿家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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