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
- 原告
- 劉香蓮
- 被告
- 王成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前附近,因債務糾紛嫌隙,與伊發生衝突,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下顎挫傷併瘀傷、左側下排牙齒鬆動、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伊為此精神痛苦萬分,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對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賠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糾紛,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下顎挫傷併瘀傷、左側下排牙齒鬆動、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可取。
五、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以致受有左側下顎挫傷併瘀傷、左側下排牙齒鬆動、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係遠嫁來台之大陸配偶,目前擔任社區清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汽車或不動產;被告則因罹患癌症就醫,多年無固定工作,薪資亦不穩定,名下有76年、81年、93年出廠車輛各1 輛,以及面積為0.3 平方公尺之土地1 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以及本件衝突係起因於原告擅在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座椅墊上塗抹蛋液而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5 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4 月23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所為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