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有沾染毒品之惡習;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再犯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