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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弘賓所涉本案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檢察官遂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故未完成相關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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