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家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家仁於民國107 年9 月20(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上8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457 號前中央劃分島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任德華未經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永美路,與被告所駕前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彈飛至外側車道,遭同案被告李鄭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於永美路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碾壓。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33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併左側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懈怠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家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李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公訴檢察官援用);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 月1 日桃交運字第1090014964號函(由本院依職權送覆議,結論照鑑定會者);5.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罪行,辯稱:當時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現場是被害人從側面過來,先擦撞到右保險桿,我幾乎沒有辦法注意到他,是因行人違規才發生車禍,且該路段分隔島上面的三根路燈完全沒有亮,右邊的店家也都是打烊狀態,該路段光線很不好,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時,我根本沒有看到他,直到我看見其黑影時,他跟我車已經碰撞到了,我當時是規規矩矩開車,沒違規,也沒超速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鄭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不好,路燈未亮,又加上天色昏暗而看不清楚前方路況,我是等到車子有震動才知道撞到東西,下車察看才知道有壓到被害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是同方向,我是外側車道,那邊沒有路燈,發生事故的路段很黑等語,另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8所示肇事地點前方路口之電桿路燈未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終止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⑪道路障礙⑵視距」欄登載視距「不良」等情,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李鄭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MP4 」中檔案時間00:02:52 -00:02:54李鄭慶駛至事故路段,前方內側車道有兩輛車靜止不動,紅色箭頭顯示外側車道中央有一人體側倒路中,左右黃色箭頭顯示該路段兩旁店家皆關門未營業,廣福汽車招牌仍有亮燈,上方黃色箭頭顯示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沒有亮。檔案時間00:02:54-00 :02:55李鄭慶駕駛之車輛越靠近事故路段,並超越內側車道其中一台靜止車輛後,前方靜止於路口前之自用小客貨車閃爍雙黃燈,上方黃色箭頭顯示前方路口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沒有亮,紅色箭頭顯示有一人側臥在外側車道中央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24日審判(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查,稽上足認本案事故路段確因前方永美路與永美路459 巷交岔路口之2 座電桿路燈均未亮及周遭店家休業而使駕駛人之視距不良甚明。
㈡另經本院勘驗卷附肇事路段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中檔案時間00:15:09-00 :15:10畫面左上方有一行人自路邊起步走進外側車道,並往中央分隔島方向前進,檔案時間00:15:11-00 :15:12該人行走至馬路中線位置,繼續往中央分隔島方向行進並越過中線,進入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15:12-00 :15:13該人行走至內側車道中央時,後方有一來車(下稱A 車)行駛而來,A 車大燈照到該人,檔案時間00:15:13A 車直接撞擊該行人,檔案時間00:15:14-00 :15:15行人被撞擊後,往前翻滾並越過道路中線滾至外側車道上,該行人最後靜止位置疑似在畫面中被柱子擋住視線之位置,A 車並緊急停車。另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 」中檔案時間00:00:13畫面中箭頭處為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下稱A 車)大燈照在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00:14起A 車直行,從車體右側滾出1 個人體,並停止於外側車道上,A 車亦在內側車道上停車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取照片可稽,另佐以卷附被告車損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最右側」及靠近右側A 柱之擋風玻璃,此屬駕駛人右側視線受車體結構限制者,足認本案被害人係自路邊斜向穿越外車道,並於越過車道中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被告駕車行駛之內車道右側時方為A 車大燈照到,且旋發生撞擊,此期間僅有1 秒等情無訛,顯見被害人係突然自右側斜向闖入被告駕車之內車道,且為被告車燈照及時旋遭撞擊,參以上述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路燈均未亮及周遭店家休業所致視距不良之情形,則本案被害人此種穿越車道之行舉,對被告而言實屬視角受限且猝不及防之情狀,是被告上揭所辯當時伊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從側面過來而先撞到右保險桿,伊沒辦法注意到乙節,顯非無據。
㈢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 日桃交運字第1090014964號函雖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次因。」乙節,惟查,上開意見均未審及本院上揭認定肇事地點前方路口之路燈均未亮且店家休業而使駕駛人視距不良,且被害人係自路邊斜向穿越道路,並於進入內車道為被告車輛車燈照及後旋發生撞擊,期間僅有1 秒之短,被告顯然無從注意或防免此猝不及防之突發情狀,則鑑定會及交通局憑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顯未慮及上述被告不能注意之客觀因素,足認鑑定意見所憑之基礎事實薄弱,自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顯然不能排除被告於視距不良之情況下,突遇被害人斜向闖入內車道而無從注意,遑論採取防免肇事措施之可能性,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