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禮安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禮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禮安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區中興路平鎮段229 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斯時,適有徐桂霞欲徒步穿越該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進入該處車道欲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道路,遂遭許禮安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由左側撞擊,使徐桂霞失去重心而彈飛至對向車道。復同時有鍾文荃(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區中興路平鎮段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撞擊滑入其車道之徐桂霞,致徐桂霞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許禮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禮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見祿、證人鍾文荃、陳日招、葉宇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9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6809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36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1476號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徐桂霞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亦僅於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始有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非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因超速而肇事,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暨被害人徐桂霞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衡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