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朝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朝枝係錦泰工程行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理自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受僱於簡朝枝,施作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之拆除冷卻水塔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簡朝枝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在該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在該屋架或天花板下方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址豪俊公司廠房屋架設置踏板、格柵或安全網,亦未確實監督、要求呂理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使呂理自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廠房高度約8 公尺之屋頂上進行拆除水塔工作時,不慎踩破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頭骨骨折、頸椎骨折、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左側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心跳無血壓,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急救無效,因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朝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理安、證人陸曼、鍾淼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1 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9 月14日勞職北1 字第1061034349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5款,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