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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捷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捷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捷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至8 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宋狄軒之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向宋狄軒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㈡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3 樓之1 居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76巷23弄3 樓之1 居處」,應予更正),以100,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魏」之人,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獲得「小魏」送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 顆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 顆而持有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7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 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捷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經警查獲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宋狄軒,因而查獲,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 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2364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一般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216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4日桃檢東翔108 偵8714字第1089049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卷,第20至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單純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4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分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73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少,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原起訴書記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並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21包(含包裝袋21只)其│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    │中100 公克            │    約24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20│
├──┼───────────┤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40.35公克│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
│    │21包(含包裝袋21只)扣│    質淨重約235.73公克。        │
│    │除上開100 公克之剩餘  │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
│    │                      │    第6929號卷,第39頁)。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㈠、微笑圖案/ 一字刻痕藍綠色圓形│
│    │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 顆  │    錠劑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
│    │                      │    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84│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3084公克,│
│    │                      │    驗餘淨重0.0000公克)。      │
│    │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
│    │                      │    第6929號卷,第4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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