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佩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第7725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人,並提供聯絡門號以供查緝(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卷,第9 頁、第33頁反面),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卷,第20至2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卷,第33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再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命(毛重0.3489公克,淨重0.1407公克,取│ │ │ │ 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 │ │ │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 │ │ 命(毛重0.2347公克,淨重0.0663公克,取│ │ │ │ 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642公克)。 │ │ │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卷,第39頁)│ │ │ │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業已拋棄所│ │ │ │ │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 │ │ │ │得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