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順福
- 選任辯護人
-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順福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順福與孫○○係夫妻(於民國74年12月8 日結婚,於91年6 月4 日離婚,復於92年5 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徐順福前因於102 年5 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明月(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至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曾明月涉犯相婚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與孫○○間尚存婚姻關係,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3 ,與曾明月為通姦行為1 次,致曾明月因而受孕,並於105 年5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荊州市婦幼保健院產下一女,嗣經徐順福友人得悉後轉知孫愛雲,孫○○始於106 年2 、3 月間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出入境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曾明月之入出境資訊列表、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全戶人員基本情況列表影本、荊州市婦幼保健院出生醫學證明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與他人通姦並生有一女,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