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順福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率爾為本件重婚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孫愛雲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7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徐順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福與孫愛雲於民國92年5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後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孫愛
雲仍為徐順福之合法配偶,徐順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與曾明月(曾明月涉犯
相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再於103
年5月12日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
婚姻。
二、案經孫愛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順福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於92年5月17日 │
│ │偵查中之供述。 │ 與告訴人公證結婚,之後│
│ │ │ 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
│ │ │ 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102年5月13日│
│ │ │ 與曾明月在大陸地區登記│
│ │ │ 結婚,再於103年5月12日│
│ │ │ 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
│ │ │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
│ │ │3.被告徐順福矢口否認有何│
│ │ │ 重婚犯行,辯稱:伊曾經│
│ │ │ 與告訴人簽過1份離婚協 │
│ │ │ 議書,但沒有證人,也無│
│ │ │ 法提出離婚協議書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愛雲│ 所有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3 │結婚公證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5月17 │
│ │ │日公證結婚之事實。 │
│ │ │ │
│ │ │ │
├──┼─────────┼────────────┤
│4 │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與曾明│
│ │籍資料查詢結果。 │月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再│
│ │ │於103年5月12日於臺北市松│
│ │ │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 │之事實。 │
└──┴─────────┴────────────┘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
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
可謂有效成立。被告徐順福與孫愛雲於92年5月17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被告徐順福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