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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順福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率爾為本件重婚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孫愛雲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7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徐順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福與孫愛雲於民國92年5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後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孫愛
    雲仍為徐順福之合法配偶,徐順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與曾明月(曾明月涉犯
    相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再於103
    年5月12日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
    婚姻。
二、案經孫愛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順福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於92年5月17日 │
    │    │偵查中之供述。    │  與告訴人公證結婚,之後│
    │    │                  │  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
    │    │                  │  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102年5月13日│
    │    │                  │  與曾明月在大陸地區登記│
    │    │                  │  結婚,再於103年5月12日│
    │    │                  │  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
    │    │                  │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
    │    │                  │3.被告徐順福矢口否認有何│
    │    │                  │  重婚犯行,辯稱:伊曾經│
    │    │                  │  與告訴人簽過1份離婚協 │
    │    │                  │  議書,但沒有證人,也無│
    │    │                  │  法提出離婚協議書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愛雲│ 所有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3   │結婚公證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5月17 │
    │    │                  │日公證結婚之事實。      │
    │    │                  │                        │
    │    │                  │                        │
    ├──┼─────────┼────────────┤
    │4   │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與曾明│
    │    │籍資料查詢結果。  │月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再│
    │    │                  │於103年5月12日於臺北市松│
    │    │                  │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                  │之事實。                │
    └──┴─────────┴────────────┘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
    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
    可謂有效成立。被告徐順福與孫愛雲於92年5月17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被告徐順福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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