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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毒史部分應更正為「何亭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亭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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