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5號
審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黃東麟
- 被告
- 李宗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東麟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聲請人黃東麟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提出現金繳納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 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已於108 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09 年9 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應可預期本案後續之執行程序期間,被告仍將因在監執行,而處於人身自由遭國家強制力拘束之狀態,應無逃匿之可能。故應已無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審理及執行之必要性,爰依法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19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