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竺宇𥠼
- 選任辯護人
-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屋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甲○○○,其與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在上址屋內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15包(其中12包為丁○○所有)、大麻1包(為丁○○所有),復經警採取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警察明知另案證人王志強及馮祝正之證詞不實,仍持渠等之證詞向檢察官騙取拘票,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等云云,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證據能力;另以搜索光碟遭剪接過之理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2159號函所附蒐證光碟1片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承辦員警係於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51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進行拘提被告之程序,此有上開拘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是員警係依法執行拘提程序;被告雖辯稱:警察明知另案證人王志強及馮祝正之證詞不實,仍持渠等之證詞向檢察官騙取拘票云云,然此僅為其片面之推論,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有此惡意執法之情形;至另案證人王志強及馮祝正檢舉被告販毒之案件,其訴訟結果涉及證據判斷及法律適用,尚無從以該案件之結果認定員警有惡意執法之情形,是本件拘提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到了之後,丁○○開門正要外出,我就出示服務證及拘票,問被告住不住在這邊,我們要拘提被告,丁○○說有,當時門開著,在門口就看到客廳的桌子上有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所以我們進入,進入以後,丁○○說被告在洗澡,所以我們那時候只在客廳對丁○○、乙○○的毒品案部分搜索,後來被告洗完澡出來以後,我們有出示拘票給她看,說我們現在毒品要拘提她,那時候給她整理一下,後來她就走到化妝台去整理,整理過後,我們要逮捕她的時候,她突然手就握著一團衛生紙,我們一直問她這個衛生紙是什麼東西,她一直不把衛生紙打開,就是一直手握著,後來我們就一直請她打開,她後來才打開的時候裡面還有毒品,發現毒品以後,我們後來在地上又有看到吸食器還有其他的毒品,才用現行犯逮捕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163頁),與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案係毒品案件有人供出上手,我們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拘票就前往查緝,我們有跟管理員說我們要執行案件,他就讓我們上去4 樓,我們一到4 樓的時候,剛好丁○○就出來,我們就有出示拘票,表明我們是警察,進去的過程中,學長好像就有看到桌上有吸食器,我就跟其他同事先控制現場,我們有詢問是否現場還有人,他們說我們找的人即被告在浴室洗澡,一個員警就在浴室外等,後來學長才過去,我有聽到被告出來的時候,學長有說你握著什麼東西,被告手上握著衛生紙,學長就叫被告把手放開,最後被告自己放開,後來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1頁)互核相符,且上開員警進入拘提地點及發現毒品之過程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卷內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員警持拘票前往上址欲拘提被告時,適證人丁○○開門欲外出,員警目視即發現屋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並經現場證人丁○○、乙○○承認現場有毒品,亦於拘提被告過程中於被告手中發現毒品,因此進行附帶搜索,其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三)被告另辯稱:蒐證光碟有經過剪接,沒有完整呈現等語。然本院於109年6月29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被告卻稱:我想看的是警方一開始進入搜索的那一段畫面,法院現在所要勘驗的這一段並不是我所爭執的,是要看他們衝進去我家的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可知被告已當庭確認過蒐證光碟內容,並無反應何處有剪接之情形,只是就搜索開始錄影之時間有意見,被告於審理中所稱蒐證光碟遭剪接之說詞難認有何根據。至被告所稱搜索前警方進入搜索地點之畫面,雖未包含在蒐證光碟內容之內,惟此部分業經證人甲○○、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丁○○警詢之供述、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實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拘提及搜索扣押程序皆屬合法,是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2159號函所附蒐證光碟1 片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復主張:其並非真摯同意接受採尿,本件採尿程序違法等語,主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9年3月25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皆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惟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此等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暨有無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場,因發現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合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是員警依上開規定本得違反被告意願採集被告之尿液;然本件員警仍於偵訊過程中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排放尿液並親自封緘捺印,此有本院於110年10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員警所採取者已為採證行為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真摯同意而採尿,勘察採證同意書其是非真摯同意簽名等語,然審酌本件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至30及33,被告因辯稱物品非其所有而拒簽,編號31至32被告則稱手機與錢是自己所有才簽名(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深知可以拒絕簽名之方式表達意見,惟其卻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可認被告係權衡利害關係後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採尿及簽名,其抗辯並非基於真摯同意採尿及簽名部分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採尿程序應屬合法,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9年3月25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皆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承辦員警於108年3月7日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欲對被告執行拘提,惟至現場後目視發現客廳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並經證人丁○○、乙○○告知屋內有毒品,遂進行附帶搜索,並於拘提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亦持有毒品,因此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進行附帶搜索,現場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海洛因4包,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卷二第147頁至第156頁),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64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4至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2019年3月25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9178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2159號函暨執行搜索員警資料、蒐證光碟1 片(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6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39頁)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見甲○○○用第一、二級毒品,甲○○○第一級毒品是將少量的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另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她是利用水車吸食,當時甲○○○是在屋内客廳賭博時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有稱現場在客廳賭博時,被告突然點起摻有一級海洛因的香菸,是否如此?)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員警問你當時看到的情況,被告有吸食一、二級是在哪裡看到的,你說在屋內客廳賭博時施用毒品,是否如此?)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不記得是現在不記得當時的狀況,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當時被員警查獲時,在警詢筆錄所作的內容是你就當時的記憶所講的,是否如此?)是。(
?)是。(審判長問:員警做完筆錄後面有給你簽名,這是否為你所簽?)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審酌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8年3月8日上午8時許,距離案發時間較111年1月20日於本案審理中作證之時間更為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且是時較無時間思索利害關係,又證人乙○○與被告本不相識,無任何仇隙糾紛,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其警詢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三)再查,本件員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海洛因4包之中,其中在客廳查扣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丁○○所有,其餘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房內所扣得,海洛因4包則於被告手中所扣得,此有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雖否認於房內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在其手中握有海洛因4包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於搜索當時為其與證人丁○○所使用等語,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二第70頁);而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廳地上的1只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10包、大麻1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70只、子彈3顆、另由我本人自行於身上所穿著褲子右邊口袋内取出毒品安非他命2包等是我的,警方在甲○○○手上握的衛生紙團裡查扣毒品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1包、房間内地上查扣毒品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我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可知證人丁○○對於警方於現場客廳內及其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及其他相關物品皆坦承為其所有,若警方於房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被告手中之海洛因4包為證人丁○○所有,其無理由僅承認警方於客廳所扣得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警方於房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被告手中之海洛因4包,是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中,應僅有安非他命12包為證人丁○○所有,而在房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被告手中之海洛因4包,應屬上址房間之使用者即被告所有。
(四)又查,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走到化妝台去整理,整理過後,我們要逮捕她的時候,她突然手就握著一團衛生紙,我們一直問她這個衛生紙是什麼東西,她一直不把衛生紙打開,就是一直手握著,後來我們就一直請她打開,她後來才打開的時候裡面還有毒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手上握著衛生紙,學長就叫她把手放開,她不放開,最後勸到她放開,後來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已如上述。由上可知,倘若被告不知其手上為何物,當不至於在警方執行拘提之過程中緊握不放,如被告之認知如其所辯稱只是抽取衛生紙,更無在警方拘提之重要時刻緊握不放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手上所握者為海洛因一節應屬知悉;復衡酌被告之尿液依法送驗後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9年3月25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是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8月25日釋放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及新臺幣47,5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發還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中扣案之大麻1包、安非他命共15包,海洛因4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見本院卷卷一第37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6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39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違禁物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應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因另案通緝而並未到庭,以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相關證據認定如上,應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丁○○之必要性;又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45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卷宗,惟上開案件皆僅與本案員警向臺灣桃園地檢署聲請核發拘票之原因相關,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無關聯,本院既已認定本案拘提、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已如上述,並無再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性;至被告陳稱希望調取製作警詢筆錄前之畫面,此部分因調查之期間及範圍均不明確而無從予以調查,爰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楊尉汶、林欣怡、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