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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勗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勗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21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勗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供被告本案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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