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柏翔(原名趙倉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政隆告訴被告趙柏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10號
被 告 趙柏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翔(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6 年嘉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79巷與福山街口,與翁政隆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翁政隆之左手臂
,致翁政隆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政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政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