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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夏曉玲
選任辯護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衛航律師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夏曉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夏曉玲自民國100 年5 月2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大溪區莿仔寮2 之6 號之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負責人,負責鋼帥公司各項業務之管理,並保管鋼帥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夏曉玲明知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並持有鋼帥公司金融帳戶之機會,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挪用鋼帥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美元)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入其友人吳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作為張夏曉玲個人投資國外之出資,而將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68 萬5,000元及美元60萬元之資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夏曉玲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峰魁、告發代理人張峰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尊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鋼帥公司登記案卷1 宗、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及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簽發予證人吳尊宇之鋼帥公司支票影本5 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證人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尊宇邀約被告投資美國ENDELOS POWER 電力公司之投資說明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之鋼帥公司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3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9 月至104 年9 月間擔任鋼帥公司負責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鋼帥公司投資而決定以鋼帥公司名義投資綠能發電之美國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鋼帥公司為被告配偶所設立,而由被告經營之家族公司,鋼帥公司與被告家庭財務並未區隔,故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第一銀行支存帳戶、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鋼帥公司,亦含有屬於被告個人及家庭者,被告所為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要件要件未合,況縱認全屬鋼帥公司,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既無款項進入被告自己帳戶,亦無侵占鋼帥公司之款項。被告既認鋼帥公司之款項並非全屬鋼帥公司,亦有屬於被告個人或家庭者,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鋼帥公司款項之認識,且被告係以鋼帥公司名義投資,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非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被告主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0 年5 月23日起擔任鋼帥公司之董事長,並保管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第一銀行支存帳戶、第一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且於103 年5 月22日任期屆滿後,鋼帥公司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1,700,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1,600,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2,000,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1,500,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1,500,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持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示、於103 年12月8日持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支票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示,並均將票據金額存入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自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100,000 元再以鋼帥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吳尊宇指示之香港DI SHIN CHIAN GUA INDUSTRY CORPORATION LTD .(帝鑫錢固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自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匯款美金500,000 元至吳尊宇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4月30日、104 年9 月7 日自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分別匯款3,155,000 元、5,000,000 元、4,000,000 元、1,230,000 元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51 號【下稱偵卷】第4 至5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4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45頁;易字卷第二第338 頁),核與證人即鋼帥公司100 年5 月23日至105 年6 月30日改選前擔任董事之張峰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7頁;易字卷一第260 、263 至264 、266 頁)、證人即鋼帥公司100 年5 月23日至106 年12月10日擔任監察人且為現任董事長之張峰銓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181 至184 、188 至189 頁)、證人吳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6 頁;易字卷二第246 頁)相符,並有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第一銀行活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資料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紙、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8465 號函暨所附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06 年12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236 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3 年6 月至106 年10月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票據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21、24至25、29、30至31、32、33至34、35至36、53至57、60至86、88至90頁),且有鋼帥公司登記案卷1 宗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鋼帥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何以分別於上開時間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吳尊宇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及美金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所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辯稱:我是幫鋼帥公司投資而決定以鋼帥公司名義投資綠能發電之美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215 頁;審易字卷第47頁;易字卷一第45至47頁;易字卷二第338 至339 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錢是匯給吳尊宇,我與吳尊宇是要一起投資美國綠能發電的公司,要購買股份,當初我們談我要匯美金1,500,000元,後來我家人鬧了一下,投資已快破局,我至今已匯美金1,200,000 元或1,300,000 元,原本已快取得股份,但後來還沒取得,因為要匯足美金1,500,000 元,我代表鋼帥公司投資是我自己決定,沒有經過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易字卷一第46至47頁;易字卷二第338 至339 頁)。參諸證人吳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邀被告投資,並有收取約美金1,300,000 元,帝鑫錢固公司是我在香港設立的公司,我沒有特別招攬被告,是有一場餐會,被告聽了有興趣想要投資,我不清楚被告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投資,被告沒有特別說,但被告也是老闆,我也沒有特別跟被告區分,我沒有與被告簽訂正式的投資契約或書面協議,被告要投資美金1,500,000 元,但因被告金額沒有繳齊,被告家中有反對,所以投資終止,若被告有繳齊就會簽訂正式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時以鋼帥公司名義投資美金1,500,000 元,因鋼帥公司與美國綠能發電之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所以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我擔任董事長的全勝德御股份有限公司或在香港的子公司帝鑫錢固公司,我個人與公司的帳戶並未區分,但被告投資沒有到最後,加上家族間訴訟的問題,後來被告的投資案直接撤回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7 至249 、252 至255 ),證人吳尊宇雖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或鋼帥公司名義投資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不清楚、被告沒有特別說、我也沒有特別區分、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是以鋼帥公司名義投資,前後所述不相吻合,惟就此證人吳尊宇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有做商業諮詢,知道被告是鋼帥公司負責人,鋼帥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是最大股東,我當時係因不清楚檢察事務官的問題,才反射地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4 、249 頁),且觀諸被告均係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匯款乙節、證人吳尊宇證述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欲轉投資從事綠能發電之美國公司但因家族糾紛而未能完成投資乙節與被告前揭供述相合,並有卷附投資綠能發電之美國公司相關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9 、128 至207 、209 至210 頁),是證人吳尊宇證述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乙節,應仍值採信,且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合,足見被告辯稱係以鋼帥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乙節,並非全屬虛詞。至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進行投資,雖依被告前揭供述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者,而觀諸前揭鋼帥公司登記案卷所示,鋼帥公司章程並未規定鋼帥公司轉投資應經股東會決議,從而被告自行決定代表鋼帥公司轉投資未經鋼帥公司董事會決議乙節顯與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有違,然參諸證人張峰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鋼帥公司從以前就沒有開過會,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時,都是被告與我父親共同決定,被告擔任董事長,也沒有開會或投票決定,自我成為鋼帥公司股東以來,鋼帥公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6 、268 頁)、張峰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鋼帥公司購買機器都只是家裡大家口頭討論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7 頁),可知鋼帥公司先前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決策本即未曾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之,是被告代表鋼帥公司所為投資決定,雖有違公司法上開規定,然並未顯然異於鋼帥公司先前業務執行之方式、決策之過程,且觀諸被告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於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間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或簽發支票之過程中,僅有1 筆鋼帥公司200,000 元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無其餘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所匯入逾200,000 元之款項,此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09 年5 月13日一大溪字第00035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自90年至109 年3 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343 至388 頁),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吳尊宇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及美金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所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後,吳尊宇有再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或被告有與吳尊宇共有或分受之情,從而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吳尊宇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及美金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所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後,既未繼續持有鋼帥公司上開款項,客觀上自無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之可能,而觀諸被告代表鋼帥公司轉投資之投資決定,縱或決策過程有所瑕疵,遍查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將鋼帥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吳尊宇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及美金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所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將上開鋼帥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被告所為並非代表鋼帥公司投資乙節,在客觀上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附表(挪用鋼帥公司資金明細):┌──┬────┬───────┬─────────────┐│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侵占方式 ││ │年/月/日│ │ │├──┼────┼───────┼─────────────┤│ 1 │103.9.29│新臺幣(下同)│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 │ │160萬元 │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 │ │ │溪分行、金額160 萬元、支票││ │ │ │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 │ │ │,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 │ │ │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 2 │103.9.29│17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 │ │ │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 │ │ │溪分行、金額170 萬元、支票││ │ │ │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 │ │ │,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 │ │ │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 3 │103.12.8│15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 │ │ │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 │ │ │溪分行、金額150 萬元、支票││ │ │ │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 │ │ │,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 │ │ │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 4 │103.12.8│15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 │ │ │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 │ │ │溪分行、金額150 萬元、支票││ │ │ │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 │ │ │,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 │ │ │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 5 │103.12.8│20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 │ │ │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 │ │ │溪分行、金額200 萬元、支票││ │ │ │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 │ │ │,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 │ │ │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 6 │104.2.2 │美金1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 │ │ │外幣帳戶提領美金,匯款至香││ │ │ │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 │ │ │1838號帳戶(戶名:DI SHIN ││ │ │ │CHIAN GUA INDUSTRY CORPORA││ │ │ │TION LTD. )。 │├──┼────┼───────┼─────────────┤│ 7 │104.3.17│美金5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 │ │ │外幣帳戶提領美金,匯款至香││ │ │ │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 │ │ │1838號帳戶(戶名:DI SHIN ││ │ │ │CHIAN GUA INDUSTRY CORPORA││ │ │ │TION LTD. )。 │├──┼────┼───────┼─────────────┤│ 8 │104.3.13│315萬5,000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 │ │ │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 │ │ │中國信託帳戶。 │├──┼────┼───────┼─────────────┤│ 9 │104.4.15│50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 │ │ │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 │ │ │中國信託帳戶。 │├──┼────┼───────┼─────────────┤│ 10 │104.4.30│40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 │ │ │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 │ │ │中國信託帳戶。 │├──┼────┼───────┼─────────────┤│ 11 │104.9.7 │123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 │ │ │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 │ │ │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新臺幣 │2,168萬5,000元│ │├──┼────┼───────┼─────────────┤│ │美元 │6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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