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晉豪

      楊曜嘉

      黃坤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夾樂浮夾娃娃機店」內,擺放已更改遊戲歷程(在機臺之櫥窗內加裝彈力繩彈跳臺,在取物洞口上方設置塑膠斜板,提高掉落口高度)之遊戲機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3 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經濟部107 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 號函、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書等為憑。訊據被告甲○○、丙○○、乙○○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在卷,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3 人是否構成未依該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不得僅因渠等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率爾認定,仍須有相關補強證據。經查:

㈠、被告甲○○、丙○○、乙○○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夾樂浮夾娃娃機店」內,各自擺放設置鐵爪可抓取框架內物品之遊戲機臺供客人投幣把玩,嗣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該等機臺均遭警方認定為結構改裝為彈跳網型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3至16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5至51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依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釋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原則解釋為:「⑴…『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⑵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⑶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⒉『物品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新臺幣(下同)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⒊『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⒋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有該經濟部函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被告甲○○、丙○○、乙○○遭警方扣案之機台(編號7 為郭豪遭扣者、編號11為丙○○遭扣者、編號15為乙○○遭扣者)均標有保證取物之價格,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投入10元就可以操作機臺,必須投入到保夾金額,才能將物品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 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機臺有張貼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 元,商品進貨金額為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有張貼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為1,680 元,商品進貨金額為1,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顯見被告3 人遭扣案之機臺已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之選物販賣機之特質。雖然扣案之3 具機臺未實際操作以查明在投入之金額到達保證取物設定之金額後,是否即可順利夾取機臺內置放之物品(即所謂強爪模式),惟檢察官既然認為扣案之機臺均屬電子遊戲機,對於機臺不具備「強爪模式」之特徵應負舉證責任,若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自不能將不利益歸於被告。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固然記載:「營業場所陳列21台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營利,其中3 台機臺結構改裝為彈跳網型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不符,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見偵卷,第45頁),然對照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機臺均在物品掉落之洞口處設置斜板,以增加阻力之方式,提高物品落至洞口之困難度,而會勘紀錄表所稱之彈跳網,係將機臺內底部改成彈性繩索網,使玩家夾起之物品掉落在彈跳網上時有機會藉由彈跳網彈力掉落至洞口,然亦有可能因彈跳使該欲夾取之物品距離洞口越發遙遠,惟無論如何,核與經濟部函釋所稱「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阻礙物品落出機台」、「不可能抓起物品」等情狀有別。簡言之,必須機臺設計導致無法取物,方可認定與對價取物性質不符,若僅係保證取物價格前取物機率之降低,尚難認不符合對價取物之性質。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會勘紀錄表所載情形已致扣案機臺達到無法取物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謂不符經濟部函釋所指「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

㈥、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所揭示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要件,概念甚為模糊,尤以商品之售價本難期待有客觀之定價,即便日常生活中之消費,亦常可見價差驚人之情形存在,而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售價,更不可能與擺放在一般商店內之售價相比,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選物販賣機的樂趣,更難以用金錢估量,對於經營者而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者成功取物之成本,亦須計算在內。被告丙○○、乙○○稱進貨成本各為800 元、1,300 元,而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則為1,990 元、1,680 元,在考量進貨成本與每月租金後,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丙○○與乙○○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與物品價值並非顯不相當。至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未就其遭扣案之機臺內貨品成本詳為調查,且審酌其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承租人,尚須支應店面月租金、負擔店面其餘機臺之設置、維修與進貨成本,則其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1,880 元,應非與物品價值顯不相當。

㈦、是本案遊戲機3 臺既均保有選物販賣機之諸等功能,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然不受該條例第15條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況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就電子遊戲機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業經修改,方被視為新型機種,而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及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有所變更,因其變更之處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是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申言之,依舉重明輕原則,如某一機臺本已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電子遊戲機之機臺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者為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認有就該已修改之機臺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對於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處加以修改,無從產生使該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本件扣案機臺固有加裝彈跳繩、斜板,或可能影響遊戲過程,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電路板已遭更動,警方亦未於現場實測投入保證取物之金額以確認是否能保證取物,實難認有何對於該機臺夾取物品之遊戲歷程及邏輯規則構成影響,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無需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TOY STORY 」遊戲機3 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縱被告3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遊戲機供人把玩,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擺放時間      │機臺編號│擺放之物品        │
├──┼───┼───────┼────┼─────────┤
│ 1  │甲○○│107 年8 月初  │7       │藍芽喇叭3 個      │
├──┼───┼───────┼────┼─────────┤
│ 2  │丙○○│107 年6 月中旬│11      │金冠小海螺音響3 個│
├──┼───┼───────┼────┼─────────┤
│ 3  │乙○○│107 年3 月    │15      │小蠻腰藍芽喇叭5 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