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列「強制其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29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更正為「強制其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9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智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因期滿停止其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案犯行,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