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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49-52 頁、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其中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外觀或包裝│扣案物品目錄表之│毒品成分    │  備                  註  │
│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 一 │綠色液體1 │摻有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899公克(含瓶),淨│
│    │瓶        │之液體          │、MDMA      │重2.591 公克,取樣0.0503公│
│    │          │                │            │克,餘重2.5407公克。      │
├──┼─────┼────────┼──────┼─────────────┤
│ 二 │結晶顆粒1 │安非他命1 包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9公克,鑑驗取用│
│    │包        │                │            │0. 002公克,餘重0.588 公克│
│    │          │                │            │。                        │
├──┼─────┼────────┼──────┼─────────────┤
│ 三 │黃色三角形│搖頭丸3 包      │MDMA        │含袋毛重1.8 公克,鑑驗取用│
│    │藥錠3 顆  │                │            │0.1989公克,餘重共1.6011公│
│    │          │                │            │克。                      │
│    ├─────┤                │            ├─────────────┤
│    │黃色腳印形│                │            │淨重1.8089公克,鑑驗取用0.│
│    │藥錠4 顆  │                │            │2141公克,餘重共1.5948公克│
│    │          │                │            │。                        │
│    ├─────┤                │            ├─────────────┤
│    │藍色圓形藥│                │            │含袋毛重1.4 公克,鑑驗取用│
│    │錠3 顆    │                │            │0.1252公克,餘重共1.2748公│
│    │          │                │            │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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