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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雄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9 時6 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鎮撫街口停等紅燈,甫左轉彎至春日路247 、249 號「四海遊龍」店前,即發現店外冷氣室外機旁放置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雨衣1 件(為斯時任職「四海遊龍」之范宏儒因外出而放置該處之物,價值新臺幣900元),王裕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妥在「四海遊龍」店前,下車將該雨衣1 件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機車離去,而將該雨衣1 件予以侵占入己。未幾,范宏儒外出返回時,已遍尋不著該雨衣,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四海遊龍」店外、鄰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裕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件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主觀上非認放置在「四海遊龍」店外冷氣室外機旁之雨衣為遭所有人丟棄之無主物,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其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辯稱:因為我當天有行程,要先去美聯社購物、郵局領錢、聯邦銀行辦理定存,本想辦妥再將雨衣送至青溪派出所云云,並提出購物發票、存摺內頁、存單等為證。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查被告事後固有前往處理前述各項事務,然被告顯係於騎乘機車偶經「四海遊龍」店前,並在發現店外冷氣室外機旁放置有雨衣1 件後,刻意停車取走雨衣,被告既已在斯時判斷取走該雨衣優先於預定辦理事務,被告若確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理當迅將該雨衣送至距離拾獲雨衣地點甚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招領,被告一方面擔心遺失者遍尋不著而將雨衣帶離原地,又不就近送往權責機關招領,被告所辯洵難為本院所採。至被告在本院提供其曾有拾獲手機送往派出所之舉,縱令屬實,亦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宏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拿取雨衣地點照片。

㈣GOOGLE地圖(表示「四海遊龍」店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直線距離僅有83公尺)。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7 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依證人范宏儒在本院之證述,該雨衣被放置在其所任職之「四海遊龍」店外冷氣室外機旁之騎樓地上,在證人范宏儒外出期間,客觀上實難認該雨衣仍在證人范宏儒持有或管領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置於「四海遊龍」店外冷氣室外機旁之雨衣1 件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萌貪念,將該雨衣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所侵占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雖未致生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失,惟被告行為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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