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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原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7之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9日清晨0 時5 分」、「106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4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佯稱代謝佳見向告訴人蕭惠君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為他人借款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經與告訴人調解後,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並從事網路行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共計7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張原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禎與蕭惠君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謊稱自己認識藝人謝佳見,並假冒成謝佳見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惠君攀談,使蕭惠君誤認其與謝佳見
    係好友。張原禎一人分飾兩角取得蕭惠君之信任後,再向蕭
    惠君佯稱謝佳見之父親經商失敗,謝佳見有借款之需,請張
    原禎代為向蕭惠君借款,致蕭惠君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
    萬元至張原禎管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蕭惠君以LINE聯
    繫謝佳見清償借款,未獲置理,且聽聞張原禎以不同名義向
    友人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惠君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下反覆為之,社會通
    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
    犯罪所得 73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使用之匯款帳戶  │
├──┼────────────┼──────┼───────────┤
│1   │106 年 1 月 17 日上午 11│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
│    │時 20 分                │            │                      │
├──┼────────────┼──────┤                      │
│2   │106 年 1 月 17 日上午 11│1萬5,000元  │                      │
│    │時 46 分                │            │                      │
├──┼────────────┼──────┤                      │
│3   │106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 │3萬元       │                      │
├──┼────────────┼──────┤                      │
│4   │106年1月22日晚上9時26分 │1萬元       │                      │
├──┼────────────┼──────┼───────────┤
│5   │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 822                │
│6   │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2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7   │106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10萬元      │                      │
│    │時 23 分                │            │                      │
├──┼────────────┼──────┤                      │
│8   │106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10萬元      │                      │
│    │時 24 分                │            │                      │
├──┼────────────┼──────┤                      │
│9   │106年2月18日上午7時29分 │10萬元      │                      │
├──┼────────────┼──────┤                      │
│10  │106年2月18日上午7時30分 │10萬元      │                      │
├──┼────────────┼──────┤                      │
│11  │106年2月19日清晨12時5分 │5萬元       │                      │
├──┼────────────┼──────┤                      │
│12  │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24分 │3萬元       │                      │
├──┼────────────┼──────┤                      │
│13  │106年3月6日晚上10時53分 │1萬5,000元  │                      │
├──┼────────────┼──────┤                      │
│14  │106年3月11日晚上8時39分 │1萬元       │                      │
├──┼────────────┼──────┤                      │
│15  │106年3月27日下午6時41分 │3萬元       │                      │
├──┼────────────┼──────┤                      │
│16  │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58分 │2萬元       │                      │
├──┼────────────┼──────┤                      │
│17  │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43分 │5,000元     │                      │
├──┴────────────┼──────┴───────────┤
│合計                          │73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