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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毅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毅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 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6號
    被      告  顏毅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毅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胖老爹美式炸雞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桃園區執行長陳暐涵
    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內含新臺幣800 元之愛心零錢箱,得
    手後供己花用。嗣該協會志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毅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
    器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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