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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李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李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更正為「持木棍朝朱家慶背部附近毆打」,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吳李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李銘(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朱家慶均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丰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丰上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
    3 時30分許,雙方在前開丰上公司因工作起口角,詎吳李銘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朱家慶勒倒在地,復持木棍毆打朱
    家慶之頭部,致使朱家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李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
    家慶指述及證人溫秋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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