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廖美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26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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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潤洗顏1 瓶,旋離開現場,嗣該店組長廖美蓉發現旋追出
攔阻即報警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
謝秀梅竊得之前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廖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