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5 號、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壹批(內含電鑽壹支、梅花扳手參拾支、鐵鎚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袋子壹個(含有七龍珠金證公仔壹個、PANASONIC 吹風機壹台、行車記錄器壹台、HELLO KITTY 坐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六行、第七行記載「梅花扳手30-40 支」、「其他工具1 批」,然聲請人並未查明究係梅花扳手若干支,依罪疑惟輕,僅得認定被告竊取梅花扳手30支,又所謂之「其他工具1 批」,亦未據聲請人查明,依罪疑惟輕,自不得憑空臆測果有工具被竊,遑論特定品名及數量。⑵被告犯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項處罰。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工具壹批(內含電鑽1 支、梅花扳手30支、鐵鎚1 支);第二次犯罪所得即袋子1 個(含有七龍珠金證公仔、PANASONIC 吹風機1 台、行車記錄器1 台、HELLOKITTY 坐墊1 個),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此僅被告片面之詞,未據被告舉出可尋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途徑以供查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號
                                     108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胡志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現
                          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 一)於 民國107 年08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283-NQ 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巷
    000 號之1 之貴仁電機工廠門口,假借問路之便,向鄭麗麗
    借用工廠外水龍頭洗手,竟不知感恩,趁鄭麗麗進入工廠內
    ,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擺放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工具1 批(含電鑽1 支、梅花板手30-40 支、
    鐵鎚1 支、其他工具1 批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 於107 年10月30日11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283-NQZ 號
    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曾子媞所有放置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袋子1 個(含有七龍珠金證公仔、
    PANASON IC吹風機、行車紀錄器、HELLO KITTY 坐墊各1 個
    ,共價值165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鄭麗麗、曾子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鄭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
          ( 二) 貴仁電機工廠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貴仁電機工廠現場照片4 張、被告刑案黨
              案照片1 張。
         (三)告訴人曾子媞之指訴。
         (四)現場暨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