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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0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耿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墜飾後持以質押借得新臺幣1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上開未扣案款項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因經營古董仲介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 4月 18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徐宛璞所經營之蠑螈珠寶行,
    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彌勒佛樣式的白翡翠墜飾(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因而借來販售,雙方約定如未售出應於107
    年4月20日歸還,致徐宛璞陷於錯誤,將上開墜飾交付予廖
    耿暉。廖耿暉取得上開墜飾後,旋拿上開墜飾向某不知情
    之珠寶行店家質押借款,得款1萬元。嗣屆期未歸還,廖耿
    暉亦不接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宛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自白在卷,被告佯稱有買家
    欲購買彌勒佛樣式的白翡翠墜飾,因而借來販售,雙方約定
    如未售出應於107年4月20日歸還乙節,亦經告訴人徐宛璞到
    庭陳述甚詳,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向告訴人取得
    上開墜飾後,隨即抵押予珠寶行借款,且獲得1萬元之利益
    ,其顯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墜飾,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查,被告自
    承借用珠寶非為販賣,自始即欲抵押換現,係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屬詐欺罪之範疇,與侵占罪要件並不相符,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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