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元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元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11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