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唯豪(原名羅興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三、訊據被告傅唯豪於檢事官訊問最後雖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該次訊問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抽水煙,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被告傅唯豪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00ng/ml 、0000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0.8餘倍至88.08 餘倍,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復查,被告迄未交待其所抽水煙之取得來源、過程,其所辯無從採信,更況,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更係在第三犯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可見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經驗甚多,其對於聲色場所來源不明之「水煙」當亦明悉其內含有違禁物成份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①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4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毒偵字第6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106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04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次犯罪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同罪,且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又多達四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有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875 號卷可稽),不僅如此,其尚於108 年1 月9 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輕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見其完全不知悔改,全無戒毒之意,實不應再加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