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第979 號、第98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林志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幸瓏」。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受理108 年度簡字第391 號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羅幸瓏,而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該案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亦皆已記載被告羅幸瓏之正確姓名,是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林志豪」之記載,均顯為「羅幸瓏」之誤繕。該等錯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