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瀚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民國108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瀚承(以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沒收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吸毒係為了提神及止痛,沒有傷害別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一罪不要判超過有期徒刑2 月,因為我還在假釋期間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被告沾染毒癮頗深,顯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併斟酌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瀚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及二、(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為供各次吸食
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
,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二、(一)及二、(二)各次犯後,為警分別查獲之如附
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附表編號1 驗
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17.968公克;附表編號2 驗餘含
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1.087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
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定時分別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150公克、0.0024公
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驗餘總毛重共17.968公克) │
├──┼────────────────────────┤
│ 2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驗餘總毛重共1.0876公克) │
└──┴────────────────────────┘
偵字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姜瀚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7 年度毒
偵字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8 年2 月2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某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警方至桃園市○○
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姜瀚承、胡凱樂(本署另
案偵辦中)在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22 公
克),始悉上情。(二)108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
8 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遭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9公克),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108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17.983公克,驗餘淨重17.212公克、毛重1.09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