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已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且暫時出院後亦持續追蹤治療,而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下稱本案)判決所示之犯罪日期(105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人尚在毒品治療及持續追蹤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治療中經查獲,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本案犯行並非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認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寬典,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疑似安非他命濫用,於105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判決之事實係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區延平路某路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聲請人顯係於治療中或治療後,另行起意再次施用毒品,並非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寬典。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提出其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其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
四、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