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3號
- 被告
- 楊松錞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9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之前雖曾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惟仍需往返花蓮與新北市,故無收到桃園地檢署開庭通知書。後因家中事務繁多,疏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報現居地,並非蓄意逃避司法。嗣伊已於民國108 年農曆年間搬回上址,且有固定住所及有正當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撫養權,可認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前經桃園地檢署傳拘未到庭,曾有逃匿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29 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前經檢察官於107 年9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訊問筆錄可按,嗣搬遷至花蓮,竟未向法院陳報,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被告前曾有經曾經歷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對於如有變更住居所,應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地址,否則地檢署或法院無從傳喚被告到案,進行偵查、追訴及審理程序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為之,顯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