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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張明宏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l 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誌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外,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5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事實,亟待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共犯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等人加以釐清,且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即13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併權衡全案情節,仍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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