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1號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淑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林勝昌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現已在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自無從准予發還。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勝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受刑人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沒入,並於107 年7 月25日沒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7 年7 月21日始緝獲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3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既已裁定沒入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且受刑人亦非具保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