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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淑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忠平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06、1005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忠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九○三一○四一八七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忠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捌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淑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梓奕連帶追徵其價額。

趙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梓奕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梓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0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耿昌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2 錢、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合意,並約定在國道3 號龍潭交流道下統一便利商店交易後,陳耿昌再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撥打張梓奕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多購買海洛因半錢及其已經上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之事,張梓奕隨即駕車搭載林淑美前往約定地點,並指使林淑美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3分許,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去電陳耿昌詢問其是否已經抵達龍潭交流道下。嗣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陳耿昌到達上開地點後,即前往乘坐在張梓奕之車輛後座進行交易,而因陳耿昌僅攜帶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只足購買海洛因2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 兩,張梓奕隨之將如數之毒品交予陳耿昌,待陳耿昌取出少量毒品試用後,陳耿昌再將現金8 萬元交予張梓奕,林淑美見狀即已知悉張梓奕係欲與陳耿昌非法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張梓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張梓奕手中接過現金清點,待雙方確認交易內容及金額無誤後,陳耿昌始下車離開現場。

二、張梓奕、趙忠平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1分許,由趙忠平接聽胡燕妮撥打至張梓奕所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趙忠平即將胡燕妮欲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轉告張梓奕,張梓奕再指示趙忠平前往交易,待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趙忠平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處,與胡燕妮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後,趙忠平再將該1,000 元於嗣後某時付予張梓奕。

三、嗣檢警依法對張梓奕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拘提林淑美到案,並搜索扣得張梓奕所有原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再陸續就上開犯罪事實詢問到案之張梓奕、趙忠平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下各逕稱為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96頁、第10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林淑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梓奕、趙忠平、陳耿昌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林淑美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張梓奕、趙忠平就其等己身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惟張梓奕否認事實一之部分有與林淑美共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1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118 頁、第161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4 頁、第229 頁、第236 頁至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核與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證人張梓奕、趙忠平、胡燕妮於偵查及陳耿昌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41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0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60 頁),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足認張梓奕、趙忠平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訊據林淑美固坦認於103 年12月28日搭乘張梓奕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龍潭交流道下統一便利商店,且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經張梓奕之要求而撥打電話予陳耿昌詢問是否已經抵達龍潭交流道下,以及陳耿昌到達後即乘上其等車輛後座,並於接過張梓奕交付之物品後,再將8 萬元付予張梓奕,張梓奕並請其清點金額,待其點算金額無誤後,陳耿昌始下車離開;其於見到張梓奕拿東西予陳耿昌,陳耿昌將錢交予張梓奕之情形,就知道張梓奕是在販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張梓奕間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前不知道張梓奕係要販毒,其也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云云。經查:

㈠林淑美於103 年12月28日搭乘張梓奕駕駛之車輛前往龍潭交流道下統一便利商店,且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去電陳耿昌詢問是否已經抵達龍潭交流道下,以及陳耿昌到達統一便利商店後即乘上其等車輛後座,並與張梓奕交易物品,林淑美於見狀即已知悉張梓奕係在販毒予陳耿昌,仍自張梓奕手中取得8 萬元清點,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陳耿昌始下車離開之事實,業據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46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104年度偵聲字第178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160 頁、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核與證人張梓奕、陳耿昌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淑美見張梓奕與陳耿昌交易之際,就已明知張梓奕係欲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昌之事實:

1.查林淑美雖曾辯稱其不知道張梓奕與陳耿昌交易之毒品種類云云,惟林淑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已向法院坦承:其看到張梓奕與陳耿昌交易之後,就知道張梓奕有在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聲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坦認:其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張梓奕與陳耿昌在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見林淑美確有看見張梓奕與陳耿昌交易之過程。加諸證人陳耿昌於審理時結證:毒品係張梓奕從牛皮紙袋拿給其,當時其有先在車上試用,再付8 萬元,當張梓奕確認金額沒有錯之後,其才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背面),衡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購毒者於取得大量毒品時取出部分毒品試用,再同意交付價金,與常理並無相悖,佐以林淑美既有見到張梓奕與陳耿昌之交易經過,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林淑美當然知悉上開毒品之外觀及施用方式,則於陳耿昌試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林淑美當已知悉張梓奕係販賣何種毒品予陳耿昌。

2.更甚者,林淑美既一方面辯稱:於此次之前,其並不知道張梓奕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懷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卻又坦認其於見到張梓奕與陳耿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就已知張梓奕係在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加諸陳耿昌本欲購買2.5 錢之海洛因,惟因現金不足,而與張梓奕見面後有討價還價之過程(見張梓奕於本院卷第95頁所述),顯見林淑美定係見到張梓奕交予陳耿昌之物品為上開毒品,並見陳耿昌在車上試用、討價還價之過程,即已具體知悉張梓奕販毒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不知張梓奕與陳耿昌交易毒品之種類云云,除與證人陳耿昌之證述內容不符外,又係自相矛盾,自諉無可採。

㈢林淑美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張梓奕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耿昌於審理時證稱:其是等張梓奕確認金額沒有錯之後才下車,在張梓奕還未把金額點算清楚之前,其是不能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證人張梓奕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把錢拿給林淑美點,林淑美說金額是正確的之後,其才跟陳耿昌說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復以林淑美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認:陳耿昌把錢交給張梓奕,張梓奕再拿給其確認金額是否正確;錢確實係其點的,其算完金額是8 萬元沒有錯,陳耿昌才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第160 頁),而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當非於購毒者將價金交予販毒之人時,即告完成,販毒者為免遭購毒之人訛詐,必須當場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乃係當然之理,是張梓奕與陳耿昌之交易,必須待林淑美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後,始告完成,陳耿昌方得以攜帶所購得之上開毒品離開,則揆諸前開說明,確認收取之價金數額是否正確,自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而林淑美主觀上既已知悉該8 萬元係屬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竟仍從事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意在確保陳耿昌交付之現款數目無訛,鞏固犯罪之代價,林淑美自已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張梓奕構成共同正犯無訛。

3.至張梓奕審理時雖稱其嗣後並未將該8 萬元分予林淑美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林淑美是否從中獲有利益,僅係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構成。

三、綜上所述,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張梓奕、林淑美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張梓奕、趙忠平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於販賣各該毒品之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張梓奕、林淑美就事實欄一及張梓奕、趙忠平就事實欄二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梓奕、林淑美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陳耿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張梓奕所犯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認定:

1.張梓奕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6 月、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於另經法院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③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及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所示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9 日,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前揭所定4 年7月之徒刑。

2.林淑美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1 年1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趙忠平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另經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續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更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上揭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刑而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是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各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張梓奕、林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之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梓奕、趙忠平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而林淑美於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曾坦承其於見到張梓奕與陳耿昌交易時,就知道張梓奕在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聲卷第1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坦認張梓奕自陳耿昌手中接過一疊現金後,其有清點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偵卷二第210 頁),另於人犯移審時,亦坦承其有看到張梓奕與陳耿昌之交易過程,惟仍參與點收現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林淑美於偵查及審理時實均已坦認其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陳耿昌之犯罪事實,僅於偵查、審理中曾辯稱係幫助張梓奕販毒或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其行為於法律上應受如何之評價問題,認定其自白與否本不以其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認林淑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梓奕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對象僅有陳耿昌與胡燕妮,對象、次數與數量均非甚鉅,獲利尚屬有限;而就林淑美及趙忠平之犯罪情節而言,其等均未自張梓奕處分得販毒之對價,參與犯罪之程度亦屬輕微,足認張梓奕、林淑美與趙忠平本件所為,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若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之危害亦低。再衡量其等犯後態度,張梓奕、趙忠平始終坦承犯行,林淑美亦曾於偵、審中坦認己身所涉事實,然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15年與3 年6 月以上,與其等犯罪情節與獲利相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是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4.張梓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梓奕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楊志誠,且係因其於104 年4 月2 日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楊志誠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楊志誠之查獲與張梓奕之供述有無因果關係時,雖亦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6 日函覆稱楊志誠係因張梓奕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之張梓奕於104 年4 月2 日製作之該次警詢筆錄,張梓奕係稱:其於104 年2 月初,有向楊志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24 頁背面),並未提到有向楊志誠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購毒之時間點亦係在本件案發之後,加諸嗣後檢察官固以104 年度偵字第5132號對楊志誠提起公訴,惟起訴之事實係楊志誠涉嫌於104 年2 月15日向綽號「阿鴻」之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意圖販賣而持有(見本院卷第214 頁),均在張梓奕所涉本案事實之後,是張梓奕所供出楊志誠涉嫌之犯罪事實,與其所犯本件之罪,實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之可能,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販賣海洛因與其無關)竟均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而各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張梓奕販毒之數量與對象僅有陳耿昌與胡燕妮,獲利尚屬有限,林淑美與趙忠平又均未自張梓奕處分得販毒之現金,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梓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係張梓奕所有,原搭配0000000000(事實一部分)、0000000000(事實二部分)門號SIM 卡所使用,業據張梓奕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6 頁背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與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各次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是未扣案之0000000000(事實一張梓奕、林淑美共犯之部分)、0000000000(事實二張梓奕、趙忠平共犯之部分)門號SIM 卡,既係張梓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6 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與張梓奕、林淑美、趙忠平犯罪事實有關之主刑下,各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各犯罪事實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3.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梓奕各次犯罪之所得8 萬元、1,000 元,於審理時均陳稱並未分予林淑美、趙忠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林淑美、趙忠平審理時亦均為同樣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復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淑美、趙忠平有分得張梓奕販毒之現款,自應認張梓奕販毒予陳耿昌及胡燕妮所得之8 萬元、1,000 元,林淑美、趙忠平均分文未得,依前揭說明,自應僅於張梓奕各次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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