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睿哲
方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謝睿哲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方聖宇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 」之人聯繫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 」、「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 .1 」、黃紀維、謝睿哲、曾威綸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紀維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謝睿哲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曾威綸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該集團之犯罪行為模式為: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取可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謝睿哲,謝睿哲則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俗稱洗車),同時由集團其他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集團成員即聯絡擔任車手頭之謝睿哲,由謝睿哲分配金融卡交付予擔任車手之曾威倫、方聖宇,由曾威綸與方聖宇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睿哲,謝睿哲再將贓款轉交黃紀維,黃紀維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謝睿哲與曾威綸可取得按贓款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方聖宇可獲得按贓款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
二、緣謝睿哲有意脫離上開詐騙集團,遂於108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先前詐欺取財犯行,迨108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K 」向謝睿哲表示須等待指示開工,謝睿哲遂佯做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08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603號房,將其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申請人:李佳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金融卡交予曾威綸與方聖宇,曾威綸、方聖宇、黃紀維、「K 」、「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 .1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許,以暱稱「劉淑慧」在臉書「中國文化大學不分屆」社團中張貼欲以20,000元出售Apple MacBook Pro15 -inch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瀏覽網頁之廖月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曾威綸與方聖宇即持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騰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另40,000元乃其他被害人匯入),旋即返回上揭汽車旅館603 號房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睿哲,謝睿哲再轉交予黃紀維。嗣與謝睿哲配合之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在房內查獲方聖宇等人,並扣得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廖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方聖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方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7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方聖宇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
第247 頁至第25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
卷二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謝睿哲、曾威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第82頁
至第88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
227 頁至第232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55 頁至第25
7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訴字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
146 頁至第150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456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Mick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該詐騙集團「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截圖、暱
稱「劉淑慧」在社群網站臉書「中國文化大學不分屆」社團
之貼文截圖、新光網路銀行「自行/ 跨行轉帳」訊息回報通
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板信作服字
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
43至第63頁、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第157 頁至
第175 頁;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方聖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聖宇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
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
1、被告方聖宇與黃紀維、謝睿哲、曾威綸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由該集團之部分成員利用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再利用
通訊軟體聯繫施行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嗣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
金融卡、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更改金融卡密碼、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收取贓款、分配車手報酬、上繳贓款,顯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
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
:其係於108 年8 月23日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26 頁、第247 頁),佐以同案被告謝睿哲於警詢中供述
:其於108 年8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2 次、收水4 次、車手頭15至20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7頁
至第68頁);同案被告曾威綸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8 年
8 月28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迄案發當時,已上班3 日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方聖宇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無疑。
2、再者,被告方聖宇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
時間為108 年8 月15日乙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289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12625 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5032號、第6207號、第8837號、第10704 號、第11
536 號、第14480 號、第15107 號、第18108 號、第18165
號、第18769 號、第23925 號、第25708 號、第27346 號起
訴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20381 號、第24821 號、第25204
號、第25545 號、第25546 號、第25940 號、第27052 號、
第27552 號、第27712 號、第28065 號、第28066 號、第28
067 號、第28068 號、第28069 號、第28732 號、第28878
號、第29262 號、第293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
3230號、第374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604 號
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 頁;卷
二第211 頁至第319 頁),雖本案加重詐欺並非被告方聖宇
首次犯行,然被告方聖宇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10月28日桃檢東列108 偵
24571 字第108909777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7 頁);又被告方聖宇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所為其他詐欺犯行部分,另各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上開案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09 年5 月8 日繫
屬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審理;於109 年3 月16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23號、第110 號、第141 號審理;於109 年11月13日臺北地
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於109 年12月16
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356 號審理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顯然查無其他與該集團共犯
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係最先繫屬
,縱非屬被告方聖宇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仍
應就被告方聖宇本案所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方聖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方聖宇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並與曾威綸一同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雖被告方聖宇非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
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方聖宇及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工,係以施用詐術、
居間聯繫、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可使用、分配金融卡交由取
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把風及監督取款車手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方聖宇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方聖宇與曾威綸、黃紀維、「
K 」、「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 .1 」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方聖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
,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方聖宇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方聖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相當程度彌補其之所為及填
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
告方聖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多寡、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參與程度、
分工為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方聖宇
所有,係供被告方聖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
告方聖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27 頁
、第250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
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現金70,0
00元,其中20,000元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已交
予黃紀維乙情,業據被告方聖宇、同案被告謝睿哲、黃紀
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73頁、第83
頁至第86頁、第125 頁、第228 頁、第231 頁、第250 頁
、第256 頁),顯然被告方聖宇並未保有該20,000元之犯
罪所得,且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十五至十六、十九、二
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方聖宇所有及
被告方聖宇用以為本案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方聖宇所有,然無證據可
證用以為本案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七所示現金其中50,000元,均無證
據可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所
示之現金,非被告方聖宇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係供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然觀該等物品均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而阻止他人取得該
等物品所表彰之不法財產利益,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方聖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方聖宇雖稱能獲得提領詐得款項之2 ﹪為報酬,然
被告方聖宇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黃紀維後,尚
未領取報酬,即遭警查獲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曾威綸、黃
紀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案(見偵字卷一第86頁、第11
1 頁、第114 頁、第240 頁、第242 頁、第256 頁),且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方聖宇為本案犯行確實已獲得報
酬,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聖宇因此有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請求本院沒收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方聖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方聖宇自陳從事鋁窗安裝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頁
),已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
人,且被告方聖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
示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指揮等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
被告方聖宇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
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方聖宇諭知強制工作。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睿哲與黃紀維、曾威綸、方聖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黃紀維擔任收水、送水、分配贓款發放薪水之工作,
被告謝睿哲擔任洗車、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曾威綸擔任現
場把風及車手之工作,方聖宇擔任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 年8 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七星級汽車旅
館交付李佳運所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謝睿
哲進行洗車;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許,以暱稱「劉淑慧」在臉書「中國文化大學不
分屆」社團中張貼欲以20,000元出售Apple MacBook Pro 15
-inch 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瀏覽網頁之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
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曾威綸與方聖宇即持板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騰龍店
」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另40,000元乃其他被害人匯入
),旋即返回上揭汽車旅館603 號房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
被告謝睿哲,被告謝睿哲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紀維,因認被
告謝睿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睿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曾威綸、
方聖宇、證人黃少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
3 張、新光銀行跨行轉帳網銀交易回報通知電子信件截圖1
張、新光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張、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 張、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5834號函附000
-000000000000 00帳戶之108 年8 月、9 月交易明細、刑案
現場照片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謝睿哲固坦承與同案被告黃紀維、曾威綸、方聖宇
,於108 年8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洗車、收水及車手
頭之工作,惟堅持否認有何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因想脫離該詐欺集團,於108 年8 月31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南港分局自首先前詐欺取財犯行後,再於108
年8 月31日中午左右,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下午有
「行動」,其亦將此事告知南港分局員警,為配合員警偵辦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將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付方聖
宇、曾威綸,並待方聖宇、曾威綸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後,
再配合警方破獲本案,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睿哲與同案被告黃紀維、曾威綸、方聖宇,於108
年8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洗車、收水及車手頭之工
作。嗣因其有意脫離上開詐騙集團,遂於108 年8 月31日
上午10時許,前往南港分局自首先前詐欺取財犯行,迨10
8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K 」向謝睿哲
表示須等待指示開工,謝睿哲遂佯做配合詐欺集團指示,
於108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603 號房,將其自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李佳運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予同案被告曾威綸。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31日下
午1 時許前某時許,以暱稱「劉淑慧」在臉書「中國文化
大學不分屆」社團中張貼欲以20,000元出售Apple MacBoo
kPro 15-inch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瀏覽網頁之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 分許,匯款
20,000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曾威綸與方聖宇
即持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統一超商鑫騰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另
40,000元乃其他被害人匯入),旋即返回上揭汽車旅館60
3 號房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謝睿哲,謝睿哲再轉交
予黃紀維。嗣與謝睿哲配合之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在房
內查獲方聖宇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刑法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由
上可知,被告謝睿哲於108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K 」向被告謝睿哲表示須等待指示開工後
,隨即告知員警此事,並為配合員警偵辦本案,進而為後
續之虛偽交付金融卡、收取贓款等行為,顯然被告謝睿哲
自斯時起,主觀上已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再者,刑法第339 條4 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既均係以「著手」始有處罰規定,而詐欺集團
成員係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張貼虛假
之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告訴人復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
2 時1 分許,匯款至板信銀行帳戶,足認被告謝睿哲於詐
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實施詐術前,主觀上確實無不法所有
意圖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故意,是尚難認被告謝睿哲所為
符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
(三)至被告謝睿哲於警詢時供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七星汽車旅館」交付板
信銀行金融卡予其,並由其更改金融卡密碼,等待詐欺集
團成員進一步指示後,再交付予其他車手作為提領詐得贓
款之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縱被告謝睿
哲於108 年8 月29日確有欲以更改板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並
將金融卡予其他車手,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意,然其
收取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更改密碼之行為,均係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實施詐術前,充其量亦僅止於預備之
階段,復觀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處罰
預備犯之規定,準此,實無從對被告謝睿哲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謝睿哲涉有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謝睿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謝睿哲於108 年8 月間某時起,加入由
手機軟體微信暱稱「K 」、「怪獸」、「順風快遞」、「和
平路No .1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某詐騙集團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
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睿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睿哲參與
由黃紀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 」之人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士林
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17 號、第13408 號、第15512
號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於士林地
院(下稱另案)一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卷二第320 頁至第335 頁),又本案係於108 年10月28日
繫屬本院,足認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謝睿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另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為另案審理之範圍,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被告謝睿哲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謝睿哲此部分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紅米6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被告方聖宇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
│ │0000000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
│ │1、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
│ 二 │紅米6 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
│ │) │ │
├───┼─────────────────┼──────────────────────┤
│ 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 本(戶名:李│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佳運,帳號:000000000000) │ │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5985│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五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 本(戶名:張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六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卡號:0001│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七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 本(戶名:阮慶│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傑,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八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11│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 九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 本(戶名:李佳│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運,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十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281│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
│十一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方聖宇所有,亦無事實│
│ │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00)│上處分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
│ │ │不予宣告沒收。 │
├───┼─────────────────┼──────────────────────┤
│十二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367│為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方聖宇所有,亦無事實│
│ │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上處分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
│ │ │不予宣告沒收。 │
├───┼─────────────────┼──────────────────────┤
│十三 │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卡機1台) │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十四 │IPHONE 6 PLUS 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方聖宇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IMEI序號:356995│ │
│ │000000000) │ │
├───┼─────────────────┼──────────────────────┤
│十五 │IPHONE 6S 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十六 │ASUS ZOIRD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十七 │現金新臺幣70,000元 │其中20,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方聖宇並│
│ │ │未保有,不予沒收。 │
│ │ │另50,000元,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十八 │現金新臺幣4,300元 │非被告方聖宇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
├───┼─────────────────┼──────────────────────┤
│十九 │SAMSUNG NOTE9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 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3573│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二十 │現金新臺幣7,500元 │非被告方聖宇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
├───┼─────────────────┼──────────────────────┤
│二十一│SAMSUNG GALAXY J4 紫色行動電話1 支│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二十二│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非被告方聖宇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