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惠宗
- 被告
- 趙剛
- 被告
- 朱良駿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林炫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炫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涉犯妨害投票案件,係由陳炫谷法官擔任陪席法官,參與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8日之審理程序,該案嗣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亦係由陳炫谷法官參與評議及判決,此觀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原判決原本均記載陪席法官為「陳炫谷」法官自明。今原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記載為「林炫谷」,顯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意旨,裁定更正為法官陳炫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