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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為丕陳炫谷陳昭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惠宗
被告
趙剛
被告
朱良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林炫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炫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涉犯妨害投票案件,係由陳炫谷法官擔任陪席法官,參與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8日之審理程序,該案嗣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亦係由陳炫谷法官參與評議及判決,此觀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原判決原本均記載陪席法官為「陳炫谷」法官自明。今原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記載為「林炫谷」,顯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意旨,裁定更正為法官陳炫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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