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67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日華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提起公訴暨以107 年度偵字第7799號、30266 號、30267 號移送併辦之洗錢防制法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致電孫仁翔,假冒為補習班人員」一節,應更正日期為「於同年月『10日17時20分許』,致電孫仁翔,假冒為補習班人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67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如附件一至附四)之記載。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葉日華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先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復將該上海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葉日華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日華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7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係以一個同時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依指示變更為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被害人莊嘉俊、孫仁翔、姜昕、王毅瑋之財物,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7799號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302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案件,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犯案猖獗,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又本案被害人4 人損失金額總計多達129,643 元,而被告犯後固曾分別與被害人孫仁翔以新臺幣(下同)63,000元、與姜昕以2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10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嗣後均分文未予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本院109 年6 月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通話對象:孫仁翔、姜昕)2 份附卷可參,且與被害人莊嘉俊、王毅瑋亦未曾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日華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7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同署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移送併辦,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移送併辦。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88號
被 告 葉日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華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將提款卡密碼設定成指定密
碼後,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致電予
莊嘉俊,先向莊嘉俊佯稱為網路賣家人員,表示因網路賣家
業務人員疏忽而產生10筆訂單交易等語,再由其他名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予莊嘉俊,詐稱為銀行行員,佯以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解決上開訂單問題等語,至莊嘉俊陷於錯誤,而
使其於同年月10日晚間7 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1 萬6,123 元致系爭帳戶。嗣經莊嘉俊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嘉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日華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交貨便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並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自動櫃員機將密
碼變更為指定密碼,亦知悉其舉將使有心人士得以藉此規避
查緝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莊嘉俊於警詢之證述其經
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7 年4 月26日上西湖字第1070000013
號函及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送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
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莊嘉俊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
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
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
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莊嘉俊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詐欺集團提供
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僅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二│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 年度偵字第 7799號
被 告 葉日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華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間某時許,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4時
許,致電孫仁翔,假冒為補習班人員,佯稱有重複繳納補習
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孫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同年4 月10日18時32分許及同日18時5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 下同) 29,614元及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因孫仁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仁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日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帳戶個資檢視畫面 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 107
年 5 月 9 日上西湖字第 1070000016 號函附基本資料、資
金往來明細各 1 份、交易明細表 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
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
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三│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66號
107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葉日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07 年審金訴字
28號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葉日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影本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
將提款卡密碼設定成指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姜昕,佯稱網路購物
操作時誤設訂單,須要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姜昕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姜昕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姜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日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姜昕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姜昕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日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姜昕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詐欺集團
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僅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應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姜昕 │① 107 年 4 月 10 日 │① 15,812 │
│ │ │ 18 時 33 分② 107 年│元② 5,312│
│ │ │ 4 月 10 日 18 時 40 │元③ 2,885│
│ │ │ 分③ 107 年 4 月 10 │元 │
│ │ │ 日 18 時 51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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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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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日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08 年度金訴字
第3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葉日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影本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
將提款卡密碼設定成指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便
利商店,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16時43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毅瑋,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時誤設訂單,
須要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王毅瑋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
臺幣29,912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王毅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案經王毅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毅瑋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毅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四)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日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王毅瑋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提供
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僅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以一行為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案件(溫股)提起公訴
、以107 年度偵字第30266 、30267 號案件(良股)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 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