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宇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逕予更正)至26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 年3 月19日9 時許,撥打電話與林煥廷,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金融調查科人員,向林煥廷佯稱其因涉嫌詐騙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等語,使林煥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42萬元匯入蕭宇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蕭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二第135 至13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而合法調查,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蕭宇哲固坦承上述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開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之前出租環南路2 段165 號房子給人,但有空房間我就自己用,後來不明原因遺失,當時辦的所有東西都不見,包含印章,有可能在計程車上遺失的,也有可能是跟我去的朋友拿走的云云(見偵卷第72頁至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7 年3 月22日有1 位綽號叫做「小跨」的朋友要跟我借錢,我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請他自己去領900 元,我還有在同年月23日臨櫃存入現金2,100 元,之後我就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放在家裡客廳,應該是「小跨」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偷走,「小跨」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們家是出租套房,應該是我帶房客去看房間時弄丟的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金訴卷一第33至34頁)。經查:
(一)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係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至反面),並有遠東商銀函覆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17頁)。又告訴人林煥廷就其遭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經過,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偽造之107 年3 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3、16頁)。另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14時許,匯款4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6時56分、16時57分、17時6 分、17時8 分、17時10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 萬元共5 筆;同年月27日9 時3 分、10時10分許,遭證人廖千慶、劉定玹分別在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 元,及遠東商銀中壢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廖千慶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劉定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4頁、第52頁、金訴卷第59至6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劉定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綽號「小黑」之男子交給我的,我於107 年3 月27日9 時3 分許,開車載廖千慶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 元;於同日10時10分許,開車至遠東商銀中壢分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款32萬元,但上開帳戶的其他款項不是我領的,我領完32萬元後,就將32萬元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一起交給「小黑」,「小黑」就是劉祖均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51頁至反面、金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劉祖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 年3 月27日9 時3 分提款1,000 元及同日10時10分臨櫃提款32萬元這2 筆,是我叫劉定玹去領的,廖千慶應該是陪同他一起去,上開帳戶是我買回來的,我買帳戶一定會經過帳戶本人的同意,並且還要提供帳戶本人的身分證影本、開戶印章及提款卡、存摺之密碼各1 組,也會確認戶籍地,不然如果帳戶本人去掛失,我們錢領不出來,可以去戶籍地找人處理;我印象中上開帳戶是從當鋪收購來的,是1 位當鋪業務即綽號「沾醬油」的人賣我的,我買帳戶一定會確認過帳戶本人要心甘情願,確實缺這筆錢我才會收,所以一定會打電話問本人是否同意,如果我的錢給他了,帳戶拿到不能用,我會吃虧,會被人家追,所以要有帳戶本人的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金訴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劉定玹、劉祖均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再參酌現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且存摺及提款卡為2 組不同之密碼,必均知悉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或臨櫃以存摺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以,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得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且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後,既然可以有恃無恐,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匯款4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無懼於實施詐騙之期間內,上開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等情以觀,被告確係交付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綽號「小跨」之人竊取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小跨」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供以查證,且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辯稱前後不一,而無法採信;另被告辯稱:我於107 年3 月23日存入現金2,100 元要扣繳電話費,我不可能要賣帳戶還存入現金,我現金存入2,100 元後,帳戶就不見了,所以當天領款1,000 元之人,就是偷我帳戶的人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於該日12時58分許現金存入2,100 元後,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許現金領款1,000 元等情,有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按照常理,上開帳戶於被告存入現金後之1 小時內,應仍在被告保管之中,故被告辯稱於同日13時41分許現金領款1,000 元之人,即係竊取上開帳戶之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五)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對於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42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並杜撰遺失辯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使用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