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進
- 被告
- 馬春榮
- 被告
- 王亞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許忠義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㈥編號1 、2 、3 、4、5 、6 、7 、8 、9 、10、18就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計算部分,原「附表編號13」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㈥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8就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計算部分,原「附表編號13」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且經核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