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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進
被告
馬春榮
被告
王亞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許忠義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㈥編號1 、2 、3 、4、5 、6 、7 、8 、9 、10、18就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計算部分,原「附表編號13」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㈥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8就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計算部分,原「附表編號13」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且經核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