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小美工刀片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小美工刀片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 年2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小美工刀片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9至2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