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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 年8月日至106 年8 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謹慎其行,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度飲酒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鄭勝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勤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五青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陳建凱(未受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勝勤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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