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定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定芳與鄭世杰原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義舍14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前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宋定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鄭世杰脖子,致使鄭世杰受有頸部掐痕之傷害。案經鄭世杰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宋定芳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不是我傷害伊,因為告訴人的右手插到我嘴巴裡面,我才用到伊云云;其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鄭世杰衝過來要打伊,伊用右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告訴人的右手就抓到伊嘴巴裡,造成伊嘴巴流血,因情況很混亂,伊無法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脖子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監獄義舍主任凌德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準備讓鄭世杰調離14房,宋定芳就唸了幾句,鄭世杰聽了很不高興又衝進房,與宋定芳發生拉扯,鄭世杰脖子有被宋定芳掐住約10幾秒,經伊喝止後雙方分開,伊看到鄭世杰脖子上有被手指掐出的紅色痕跡,即主動幫鄭世杰做內外傷紀錄,鄭世杰當時尚未表明會提告,雙方並無見血情況等語,核與告訴人鄭世杰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監獄109 年2 月26日桃監戒字第10900012840 號函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證人凌德昌證述當時發生爭執之過程可知,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係出於閃躲及為保護自我而排除告訴人攻擊之意,而係主動與宋定芳發生拉扯,並掐住鄭世杰脖子約10幾秒,是被告自無主張行使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定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獄友,卻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結果,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傷害之犯行,案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